“我一个普通推销员,签哪门子竞业协议!”据媒体报道,来自北京朝阳的王女士遇到一个两难问题——她准备入职一家图书公司做销售,该公司要求她签一份竞业协议。按照协议,她一旦离职,不得进入同类型公司或竞对(竞争对手)企业,否则要支付违约金10万元,引发社会关注。
王女士的遭遇并非孤例,竞业协议目前确有被滥用的趋势。有的企业,特别是一些互联网、新能源企业,甚至将竞业限制的范围扩大到了全体员工,且协议中规定的竞对企业囊括同行业的几乎全部企业及其关联企业。这意味着,一位普通员工离职时,如果公司启用竞业协议,员工只能选择待业、转行或支付高额违约金。
所谓竞业限制,指的是劳动者离职后,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。合理的竞业限制,可以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特别是知识产权,避免企业之间的无序竞争、恶性竞争,维护良好的经济发展秩序。我国《劳动合同法》第二十四条规定,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、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。也就是说,不掌握核心技术和商业秘密的普通员工,不在竞业限制的范畴。如果将竞业限制的对象扩大到全体员工,不仅有失公平,甚至涉嫌违法。
“竞业限制”不是“就业限制”,企业随意扩大竞业限制的对象,给普通员工心里添了堵,不利于调动员工的工作积极性,更限制了劳动者的择业自由。现有的法律法规也应当与时俱进,对竞业限制进行更加细化的规定。例如,哪些人员属于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”?可能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明确,不能任由企业单方面界定。又如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(四)》规定,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额的,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,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之前月平均工资的30%按月支付经济补偿。由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技术的日新月异,这一经济补偿要求可能已经滞后于现状。因此,法律法规有必要对竞业限制的范围、时限、补偿标准、违约责任等进行细化,同时强化对现有竞业协议的审查,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。
竞业限制作为一种保护企业合法利益的手段,绝不能成为企业限制员工流动的手段,更不能成为企业损害员工利益的工具,而必须依法、合规使用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