近日,一则“宿迁中院二审改判十倍惩罚性赔偿,支持‘知假买假’行为”的新闻引发热议。
应该说,上述“知假买假”的表述并不准确,于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早就明确对“知假买假”予以保护。实际上宿迁中院支持的并非“知假买假”,而是“职业打假”——该案一审不承认职业打假的“消费者”身份,对其诉求的十倍惩罚性赔偿不予支持。
“职业打假人”是否属于“消费者”?二审判决给出了清晰的论述:食品安全法关于“消费者”的表述主要是相对于生产者、经营者而言,只要购买食品并非为了生产、经营性用途,都应界定为消费者,购买商品的目的不论是自用、赠与他人或是为了索赔,均不影响消费性质的认定;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通过加重生产者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,提升维权积极性,净化食品市场,维护食品安全,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,仅以“是否为了生活消费需要”为判断标准,将职业打假人排除在维权主体之外,不符合立法原意。
是的,职业打假多以“牟利”为目的,在道德高度处于劣势,著名打假人王海就自称“刁民”。然而“职业打假”行为某种意义上却发挥着“公益”的作用,不仅因为职业打假人的专业性可以补消费者识假能力之不足,更因为他们“打”的是“假”,而“假”是所有消费者共同的敌人。也正因此,二审合议庭才会一致认为,从维护食品安全的角度出发,对个人维权行为,包括职业打假行为,应态度鲜明地予以肯定性评价。
二审判决令人欣喜,但喜中也再现隐忧——其他法院是否能像宿迁中院这样,站在“职业打假”的一边呢?难以令人乐观。就在两年前,青岛中院审理了与上述诉讼几乎一模一样的案子,一审判决不承认原告是“消费者”、不支持其“10倍赔偿”诉求,二审则认为,判断一个自然人是不是消费者,不是以其主观状态为标准,而应以购买商品的性质为标准,“即使是社会公认的职业打假者购买生活资料时,也改变不了其消费者的身份”。二审判决书极其“泼辣”:如果不准知情的消费者打假,就会造成不知情的消费者不可能打假,而知情的消费者又不准打假,则制假售假行为可以堂而皇之大行其道了;有些人把法律的枪口对准打假者,做出让打假者痛、制假售假者快的事情,背离最基本的人民意志;打假需要专业,如果多次打假者可以定义为职业打假者,那么职业打假者就是消费者的先驱,自然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。青岛中院这份判决书当时引起广泛关注,被认为堪称教科书级别,但不承认职业打假人的“消费者”身份,两年后依然出现在宿迁市沭阳县法院的一审判决中。
回归立法本意,支持职业打假人,我们不缺“判例”,缺的是对于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“消费者”的“司法解释”。